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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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健康二街、平通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現場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沿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乙○○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五二一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親簽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