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因見乙○○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與人打牌,遂上前搭訕,未獲置理而心生恚怒,甲○○遂勒住乙○○脖子,乙○○亦不甘示弱,本欲舉起椅凳反制,因該座椅遭桌腳卡住而作罷,詎料被告2人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勒住對方頸部,旋即互毆(甲○○傷害乙○○部分,由本院另以95年度易字第1609號為不受理判決),乙○○以身體將甲○○壓於沙發上,2人爭搶於桌下之酒瓶,迨乙○○搶得酒瓶後,將酒瓶敲破後即持酒瓶刺向甲○○,致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右手食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乙○○亦受有右顳頸部及右額頭部皮下血腫,右𩪼骨處皮下血腫及皮下瘀血、右眼充血及出血等傷害,嗣經鄰人 邱家鵬 (邱家鵬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於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陳含笑、鄭玉梅、鄭玉霞出面制止,喝令乙○○先行離去,詎甲○○心有不甘,尾隨而去追趕乙○○,乙○○之妻丙○○○接獲通知後騎乘機車到場,隔離、勸阻乙○○及甲○○2人,經丙○○○示意乙○○坐上機車後座,惟乙○○擔心甲○○追趕而拒絕,嗣甲○○見乙○○離開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從機車上拉下,並以酒瓶刺傷丙○○○背部,經丙○○○請求後始丟棄酒瓶,經丙○○○扶起機車後,甲○○又以手勒丙○○○脖子,由丙○○○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後,甲○○並將機車推倒,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後頭部皮下血腫、上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該處找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辯稱:伊當時有搭被告乙○○的肩膀,被告乙○○說不要鬧了,拿起椅子要打我未果,把我推到樓梯邊拿破掉的酒瓶刺伊左手,被告乙○○會受傷是因為證人邱家鵬來解圍時,證人邱家鵬打被告乙○○所致,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丙○○○,伊係自行步行返回上址,非告訴人丙○○○騎車搭載,伊係受害人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受被告甲○○騷擾,勒住脖子,伊一起身,即遭被告甲○○推到牆角,伊係出於自衛抵擋,伊未毆打甲○○等語置辯。經查:
㈠乙○○、甲○○互為傷害部分:
⒈被告2人互毆傷害對方事實,業經證人 龍楊金葉 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稱:當時我與乙○○、「蓮英」(即證人 張蓮英 )、「 薛太 」(即證人 曾戎菲 )一起在打牌,甲○○一進來就摸乙○○胸部,乙○○站起來要拿椅子但沒拿好,椅子撞到「薛太」,我有看見甲○○與乙○○互毆等語(見95偵8518卷第58頁),核與證人邱家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當時我聽到樓下有人在吵架打鬧的聲音,我下樓時看到被告甲○○、乙○○他們正在互毆等語(見95偵8518卷第44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我看到被告乙○○持破酒瓶,被告乙○○把被告 陳健全 壓在沙發上,我雙手去搶那支酒瓶而受傷,當中我問被告乙○○不要再打了,被告乙○○說好,站起來之後被告乙○○先跑出去,被告陳健全在後面追被告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2人互毆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並有被告乙○○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庭呈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另證人 龍陽金葉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看到他們2人互抱著,在地上打滾一圈,因為看了會害怕所以就跑了,沒有看到被告2人的手互打等語;其餘證人張蓮英、曾戎菲、鄭玉霞、鄭玉梅、陳含笑等人亦證稱:有見到被告乙○○手持破酒瓶並壓住陳健全於沙發上,2人互相僵持、互相壓著對方等情,惟均推稱當時渠等因為見到被告2人起衝突,或因害怕先離開現場或忙於勸架、請人幫忙等因素,而未見到被告2人毆打對方之情景,顯與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對被告等有利之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難遽予採信。被告2人以上開等語置辯,皆堅稱稱遭對方毆打成傷,然就不利於己之部分避重就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被告乙○○另辯以渠行為係出於自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因無證據證明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被告乙○○以酒瓶刺傷甲○○之行為,亦顯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甲○○傷害丙○○○部分:
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後,被告甲○○傷害丙○○○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扶好機車剛要走的時候,甲○○又跑到我機車後面,此時鄭玉霞又跑過來,說舅舅(指甲○○)我載你到醫院看手,甲○○說不要,甲○○用手架住我的脖子叫我走,我一路上很不舒服,我騎車到70號的對面,結果被告甲○○他把我拉下來,我的機車倒在地上,他就像拉狗一樣拉我,拉到我很痛苦等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外,證人 楊采巒 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丙○○○騎機車載被告甲○○回來,被告甲○○以手架住告訴人丙○○○脖子,被告甲○○下車後用手把告訴人丙○○○連人帶車推倒,用腳踢機車,之前跟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曾戎菲證稱:有見到告訴人丙○○○騎車載被告甲○○,被告甲○○以手勒住丙○○○脖子(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互為一致,足徵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返回時,確曾遭被告甲○○徒手勒住脖子、推倒在地等傷害,復有告訴人丙○○○之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另證人鄭玉梅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有見到告訴人丙○○○載甲○○回來,因為被告甲○○不想讓告訴人丙○○○走,就以手拉住告訴人丙○○○衣服,機車倒下,告訴人丙○○○也倒在地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丙○○○有受傷等語(見95偵8518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鄭玉梅上述所言,就事實經過與告訴人丙○○○所述及證人楊采巒、曾戎菲所述大致相同,惟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意圖以沒有見到告訴人丙○○○受傷為由,為被告甲○○脫罪,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甲○○申請傳訊鄭玉梅,被告乙○○申請傳訊張蓮英
,惟查:證人鄭玉梅、張蓮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為證述,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之各個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傷害時所用之破裂酒瓶1支,無從證明為被告
2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