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趁與其同住之前妻甲○○外出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八德農會大福分部帳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17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前往八德市○○路某處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偽填載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蓋用上揭偽刻甲○○之印文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支票,隨後將其偽造完成之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附表所示之 戴忠 義等人。嗣自 黃麗芳戴忠義 取得偽造支票(票號分為FA0000000、FA0000000)之 歐文傑陳慧滿 於提示時因印鑑不符遭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乙○○見事跡敗露,即央求持有附表編號3至4號支票之 童建 成不要提示該3張支票,迨還款後再返還支票,經 童建成 同意而未提示附表編號3至4號支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黃麗芳、戴忠義、歐文傑、陳慧滿於警詢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影本5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0
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本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
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與被害人甲○○前係夫妻關係,並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情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是該枚印章,顯已滅失,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5日,在八德市○○街○○○巷○號住處,趁與其同住之前妻甲○○外出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內之八德農會大福分部帳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17紙,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罪嫌云云。然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而前項親屬‧‧‧‧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間係同財共居之關係,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偵查卷第32頁)。從而,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並未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偽造時間、地點│行使時間、地點、方式│││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94年12月20日、│甲○○│八德市農會│94年10月間某日、│94年10月某日,在桃園│││5萬元、││大福分部│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縣八德市○○路某不詳│││FA0000000│││福街143巷2號住│朋友住處,交付予戴忠│││(見偵查卷第25│││處│義,作為支付5萬元貨│││頁)││││款之用。│├──┼───────┼───┼─────┼────────┼──────────┤│2│94年12月20日、│甲○○│八德市農會│94年10月底某日、│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10萬元、││大福分部│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隆│││FA0000000│││福街143巷2號住│恩街214號黃麗芳住處│││(見偵查卷第27│││處│,交付予黃麗芳,作為│││頁)││││支付10萬元貨款之用。│├──┼───────┼───┼─────┼────────┼──────────┤│3│95年1月31日、│甲○○│八德市農會│94年11月間某日、│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10萬元、││大福分部│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園縣八德市○○路童建│││FA0000000│││福街143巷2號住│成公司處,交付予童建│││(見本院卷)│││處│成,作為支付10萬元貨│││││││款之用。│├──┼───────┼───┼─────┼────────┼──────────┤│4│①95年3月20日│甲○○│八德市農會│94年12月間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在桃│││、10萬元、││大福分部│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園縣八德市○○路童建│││FA0000000(見│││福街143巷2號住處│成公司處,1次交付該│││本院卷)│││,接續偽造票號│2張支票予童建成,作│││②95年3月30日│││FA0000000號、FA│為支付貨款之用。│││、10萬元、│││0000000號支票2││││FA0000000│││張││││(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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