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女 吳妍嬅 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前往位於湧光路2巷13弄27號「長青幼稚園」,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巷弄38號前,而帶同吳妍嬅至該幼稚園接孫 張昱傑 放學,其後丙○○○帶同吳妍嬅、張昱傑返回該停放機車處,丙○○○將吳妍嬅放在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上洗衣籃內,欲共乘該機車離去之際,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湧光路2巷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丙○○○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且附載坐人必須穩妥,乙○○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未依機車附載人員規定附載幼童,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洗衣籃由機車腳踏板掉落而吳妍嬅亦隨之跌落地面時,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部分輾壓頭顱,造成吳妍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吳妍嬅仍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吳妍嬅之父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秀鳳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琇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育杰、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過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妍嬅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就被害人吳妍嬅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傷者吳妍嬅主要受傷處在右側顳頂枕骨及左顳枕骨有壓迫性致粉碎狀骨折,並由雙側顳頂部致血液向後腦窩之腦幹橋腦、小腦及前腦窩之上鞍部、大腦間裂及 蘇利文裂 偏離擠壓。以上研判傷者吳妍嬅在雙側頭顱骨之顳頂部有受雙側擠壓或局部輾壓之可能。若為小客車之輪胎輾壓則嬰兒因顱骨碎裂應會有皮膚爆裂痕,故此種擠壓可為強鈍挫傷或輕度擠壓之型態,較不似為輪胎直接(完全)輾壓之型態傷。」、「若為單純因傷者自機車上腳踏板上掉落墜地,較常見為單側之骨折,因死者吳妍嬅為雙側,較不支持為單純之墜地造成之頭顱骨骨折型態,故較支持為墜地後再有鈍挫撞擊或局部輾壓。因 吳嬰 為滿週歲女嬰,頭顱骨尚為骨化中心癒合初期,結構甚為鬆散、脆弱,若有輾壓必有完全碎裂、扁平及極可能達無法辨識之程度,由電腦斷層尚有結構上之分辨能力應非為完全輾壓,再由醫療紀錄分析,似較支持為低速撞擊或部分輾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0507號鑑定書、95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207號函在卷可稽,鑑定證人即醫師龍威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電腦斷層看,死者的右側頂葉及顳葉頭骨有嚴重凹陷,是遭受外力的撞擊或壓迫造成,而即使是大人酒醉、無意識跌倒也只是骨頭裂開,比較不可能有此嚴重凹陷,而甫滿週歲之小孩,因沒有該等高度,且有本能保護自己反應,更不可能造成如此傷勢,且可確定死者是遭受外力撞擊或碰撞,而非跌倒造成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又證人邱育杰已明確證稱:
伊看到時,死者頭係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前,車輪壓到死者的頭,但沒有輾壓過去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邱育杰、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乙○○後來有倒車,丙○○○才趕快抱起死者,乙○○並送其至醫院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
3、6、7頁),是死者頭顱傷勢並非單側之骨折,顯非係因單純墜地所造成,而係墜地後再受撞擊或局部輾壓,且依該傷勢情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參酌被告乙○○當時之倒車反應,堪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確有部分輾壓死者頭顱之情。又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且附載坐人必須穩妥;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等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未依上開機車附載人員規定附載死者,而被告乙○○行經前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均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妍嬅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依機車附載人員規定附載幼童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452030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9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34號函在卷可佐,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2.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無法彌補,而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坦承過失,其與被害人為血緣至親,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丙○○○與被害人為血緣至親,被害人家屬亦均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
1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