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1
0號),被告就其被訴民國92年11月1日所為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刀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乙○○原係男女朋友,因故感情生變而分手。甲○○乃於民國9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19之4號住處之樓梯間等候乙○○,欲與乙○○協談,惟因雙方談判破裂,甲○○欲制止乙○○尖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進而扣得斷裂現場之上開美工刀刀片1片。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2、112、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悉相吻合(見第2100號偵查卷第6至8、19、20頁;第510號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刀片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向乙○○道歉,乙○○亦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並持以犯罪之美工刀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是本案僅就扣案之該美工刀斷裂刀片1片,諭知沒收。至乙○○雖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在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法礙難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談判破裂後,在預見揮舞美工刀將傷害乙○○之情形下,仍持之揮舞,致割傷乙○○之右手臂,使乙○○受有右腕刺傷併尺神經、尺動脈及6條肌腱斷裂、右手第4、5指爪形手、尺神經受傷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乙○○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右手臂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100號偵查卷第3、4頁;第510號偵查卷第15、24、25頁;本院卷第30、31、57、82、112、11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100號偵查卷第6至8、19、20頁;第510號偵查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 賴廷珎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第2100號偵查卷第9、41、42頁),均相吻合,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第2100號偵查卷第11、23頁)及乙○○手部傷勢、斷裂刀片照片各2張(見2100號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
1乙○○之右手臂受有右腕刺傷併尺神經、尺動脈及6條肌
腱斷裂、右手第4、5指爪形手、尺神經受傷後遺症等傷害,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惟按「(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1目或2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
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而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手部外觀與常人無異,其亦陳稱:「…手部能作基本的吃飯、刷牙等事情,…」,僅是「(手部傷勢現今如何?)還是會麻痛,細部的動作例如穿針無法作,拿筷不好拿,但是一般日常生活還可以自理。」(見本院卷第
16、86頁),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查乙○○所受傷勢結果,函覆內容略謂:「不會導致手機能全失……」、「……手功能應該無法完全恢復,尤其是精細動作。」,有敏盛綜合醫院94年9月29日敏醫字第0940003553號函及所附主治醫師 許世人楊志方 簽註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乙○○所受手臂傷勢,經由復健治療,該右手上肢功能雖未能完全回復,然並未完全喪失,應屬「僅祇減衰其效用」之情形,尚與前開「重傷害」結果有間,自不符(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要件,且無同條項第6款適用之餘地。
2再者,被告係因乙○○欲與之分手,談判破裂,始以美工
刀揮舞威嚇乙○○,因乙○○以右手臂阻擋,致將乙○○割傷等情,已經被告、乙○○2人到庭陳稱明確,核與乙○○所受傷勢之部位相符,而由乙○○僅係右手臂一處受傷,亦可知乙○○受傷後,被告並無繼續朝其他要害部位加以攻擊,兼之被告用以犯罪之美工刀,本係隨身攜帶,業據其供承明確,足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偶發事件,並非出於預謀。又乙○○傷勢,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是據上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工具、乙○○之傷痕部位及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亦應無致乙○○重傷害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核無違誤。
(三)綜上,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一般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因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所為傷害及前揭恐嚇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刑法第305條條文本身並未│││、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雖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均屬一致,均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但行││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裁判時罰金刑之最低數││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告。│││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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