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8月2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申請原告代償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
%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更以週年利率19.71
%計收利息。
㈢被告又於94年2月2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申請原告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債務,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
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被告再於92年5月2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㈤詎被告至94年10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91,744元(含代
償金額328,72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20,950元、信用卡
金額42,0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91,744元,及其中152,705元部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其中321,643元部分
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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