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天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前揭條文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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