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孫九仁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被告在民國100年8月8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並規定自備款為新臺幣128萬元,然上開金額與公開說明會預估金額差距甚大,原告實無力支付,被告遂以100年1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185號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所定註銷期限;且被告於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後,便調降承購戶應付之自備款金額,此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2年3月25日陸八軍眷字第1020004362號函暨所附清冊可證,足徵自備款確屬過高;原告即於102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1日二度向被告申請交屋,被告則違反處理期限30日之規定,以103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692號函復略以:「台端前未依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通知限期辦理交屋作業,經本部民國100年1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185號函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故所請辦理交屋事宜,無從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違反訴願法第85條所定之最長5個月內應作成決定之規定,迄103年10月31日始以院臺訴字第1030151865號決定訴願駁回,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行政院103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65號訴願決定、被告103年2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692號、100年1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185號函均無效;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交屋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述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處分均無效;並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交屋等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爭執並請求交屋,核非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甚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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