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意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劉意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案號:
一0三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補正(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劉意雯於民國一0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所採集尿液檢體(檢體原始編號:H-138)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四九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一二0二五0ng/ml,超過檢驗標準值五00ng/ml甚多,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科技中心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出具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以後附抗告狀所述等情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先
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社頭分駐所調查筆錄中承認,當天有用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與同被查獲之 張健祥 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彰化地檢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水,且應是張健祥施用二級毒品時,伊不小心吸到的,復於本次抗告意旨稱,伊係吸食張健祥所給的香煙,而造成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抗告人並無使用違禁藥物云云,顯見抗告人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根據卷內所附張健祥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四一六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八七二00ng/ml,仍低於抗告人檢驗所得之數值,是抗告人以吸到二手煙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幾口香煙之抗辯,依一般常理推斷,應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對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狀及身體會產生之毒品反應非全無認識,其於張健祥施用毒品之時,仍接受其提供之香煙,顯有吸入毒品可能之認識,是抗告人所為不論係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並不違其本意,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之結果,絕非可以過失視之;又抗告人以服用感冒成藥,以致驗尿時有不正常之反應云云,惟查究係服用何種感冒藥物,迄未敘明,又該項藥物服用之後有無可能有安非他命及煙毒之反應,均無證據可資認定,空言辯稱伊未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殊無足採,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犯行明確,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經裁定觀察勒戒,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翻異前詞以前述抗告要旨空口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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