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506號聲請人 陳怡夙 相對人 陳靜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因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除票載金額外,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4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4年1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超過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75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1月5日│680,0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起│CH468395││├──┼───────────┼─────────┼───────────┼───────────┼────────┼──┤│002│103年11月5日│3,0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起│CH744441││├──┼───────────┼─────────┼───────────┼───────────┼────────┼──┤│003│103年11月5日│3,0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起│CH744442││└──┴───────────┴─────────┴───────────┴───────────┴────────┴──┘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