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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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23號再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4人間請求停止發卡業務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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