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黃瓊億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其營業處所,於民國89年9月28日辦竣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領用統一發票開始營業,嗣經新北市政府查得原告確有在開始營業後,未辦妥停業登記,即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屬實,乃以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15329號函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但原告並未遵依該具存續力之命令解散處分申請解散登記,而僅辦竣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目前所在地之地址變更登記手續,而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被告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
字第1020116019號函通報原告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而認定原告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等情,惟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公司營業之必要行為,公司有營業但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影響其營業之事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原告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為由即認定原告有逾6個月未營業之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新北市政府依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上開函文為據即以102年11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0353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申復,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申復,新北市政府認為申復無理由,於103年3月7日作出命令解散處分,並請原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該函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已於103年3月19日提出訴願。
㈡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
○○○路○○○號21樓之3,該申請案由新北市政府以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3507號函轉予被告,並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650號函核准原告地址變更登記在案。該公文認定原告是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之規定處罰新臺幣50,000元罰鍰,其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亦即認定原告是地址變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非認定被告有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之事實,原告因此認為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業經被告同意在案,前開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業已失其效力,因而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經濟部函述已經由被告核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經濟部以原告向其申請撤回訴願案件,並以103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059620號函復於文到經濟部之日(103年5月15日)生效,並函知原告業已受理其訴願撤回,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因而確定。然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命令解散處分,其所依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16019號函之內容並非事實,而新北市政府亦未經查證即予以作出命令解散處分,該命令解散處分與事實不符,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處分所為,故原處分亦應為無效。又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而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係將被告准許原告申請遷移公司地址至臺中市之處分向經濟部陳報,經濟部誤以為原告撤回訴願,被告未待該命令解散處分確定,即依據新北市政府函文作成原處分,亦有程序上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關於原告自行停業之事實,前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函復新北市政府指出:⑴原告未於營業登記現址(即新北市○○區○○路48之1號2樓)營業,經該分局10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惟郵件招領逾期後退回,故該分局釐正其營業登記資料為擅自歇業,並於6個月後(102年11月)依規定函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公司登記事宜。⑵又前開營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於102年9月6日出具說明書,指稱原告積欠租金聯絡不上,無繼續承租事實。故原告未於現址營業且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符合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解散規定。再者,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略以:「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被告經審核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3507號函轉原告之地址變更申請,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經被告以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650號函核准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申復及命令解散等案,雖於命令解散中遷址至被告轄區,惟依經濟部100年4月2日發文文號00000000000號函令略以:「……。命令解散處分前,所有的變更登記皆可辦理。命令解散處分後,僅在清算範圍內之變更登記可辦理。
……」等語,故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處分仍屬有效。
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被告之登記,認事用法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經命令解散登記處分後,未於命令期限內自行辦竣解散登記,而適用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第387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第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㈡經查:原告於89年9月28日辦竣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在設址
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開始營業,嗣經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有未辦妥停業登記,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作成命令解散處分,命其應依規定於命令期限內辦竣解散登記,逾期即廢止其公司登記,惟原告並未遵依該命令解散處分辦竣解散登記,而申辦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3,而經被告認定其前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後,未自行於期限內辦竣解散登記,具有公司法第397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其登記之事由,乃作成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16019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通報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03539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原告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登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650號准予變更公司設址登記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經濟部104年6月3日經訴字第1040630878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有於開始營業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明顯與事實不符,所作成之上開命令解散處分係屬違法;且被告准許原告申請公司設址變更登記後,則上開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處分即失其效力;又原告對於該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後,並無撤回訴願,被告未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即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公司設立登記,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惟:
1.揆諸前引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39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等規定,可知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命令解散者,即發生規制效力,受處分之公司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法律即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免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現有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相侔之弊端,俾有效管制工商業秩序。
2.復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發生效力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並肯定其規制效果,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甚明。況且,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因對於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不具審查權限,亦無從否定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故,公司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作成命令解散處分生效後,即負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竣解散登記之義務,不因其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該處分之執行力,且公司受命令解散處分生效後,原來之公司設立登記狀態即喪失存續之正當性,自有廢止其登記之必要。再者,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廢止登記處分,固以先行之命令解散處分為其事實基礎,但二者分屬二個不同之處分,其僅對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因先行之命令解散處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若其未經權限機關自行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又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廢止登記處分,係以同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命令解散處分為其事實基礎,該命令解散處分即形成廢止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於該已發生規制效力之命令解散處分,無由否定其法定效果。
4.查本件原告經原設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復據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略謂:「日前,本公司接獲工商登記科來函,要求處理公司狀況登記,本公司已恢復營業中,正準備申請復業相關需求條件及文件,再填寫正式復業申請書」等語,新北市政府遂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作成命令解散處分,原告在該命令解散處分生效後,雖將原營業處所辦理遷址至被告管轄區域內,並經被告核准其變更登記在案,但該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處分,並無消滅或停止新北市政府原為命令解散處分之效力,原告復逾期未自行辦竣解散登記,該命令解散處分即已形成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其登記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5.至於本件原告爭執其並無撤回對命令解散處分之訴願乙節,雖與卷附經濟部103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05962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內容不符,無從憑認其所述真偽,但核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上開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處分已溯及失其規制效力,並不因原告就命令解散處分之訴願程序終結與否為爭議,而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廢止登記事由,而作成原處分廢止其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經濟部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雖已將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提出於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之撤回對命令解散處分訴願之原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傳真予本院,因此書證非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且不足以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自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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