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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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視同上訴人 賴明 通
賴明在 賴國榮 (已歿,生前住新北市○○區○○街54 賴國勝 賴錦楸 賴燕清 賴錦章 賴錦燦 賴錦洲 賴敬坤 賴清一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被上訴人 賴木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被告賴國榮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於原審並未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自應當然停止。乃原審竟未經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進而於103年12月23日宣判,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有礙於賴國榮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院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三、茲賴國榮既已死亡,本院顯已無從徵詢其同意後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又原判決既係以被上訴人、賴國榮、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全體為當事人,判決: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 賴魁 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足認「原審原告」與「賴國榮、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間之本件訟爭事項-原審原告對祭祀公業賴魁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係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有關賴國榮部分既應發回,則有關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其他原審被告間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綜上,為維護賴國榮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審級利益,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