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雲文平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評價之職權行使事項重為爭執,未具體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之上開說明,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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