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80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慶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林慶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撤銷改判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慶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慶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IK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景昌 2次及 王進福 5次,計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牟利。嗣經檢警據報向法院聲請對林慶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持搜索票前往林慶皇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慶皇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聯繫所用之HIKE牌行動電話1支以及林慶皇之妻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林慶皇於偵審時即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三、林慶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臺一線及永大路橋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林慶皇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警員經林慶皇同意搜索後,於林慶皇身上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4公克),並於林慶皇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林慶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吸管1支,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林慶皇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後,經其同意於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林慶皇嗣於103年10月20日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者,於同年10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綽號「阿明」住處,指證「阿明」即是 張振銘 本人,並指稱其曾以上開電話與張振銘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海洛因交易事宜,警方依其供述於103年10月28日將張振銘緝捕到案,因而查獲張振銘曾於103年8月21日18時17分後某時及同年8月24日19時58分後某時帶同林慶皇向綽號「魚丸」者購買海洛因而幫助林慶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張振銘幫助林慶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景昌2次、王進福5次,合計7次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景昌、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14-16頁、第21-22頁、第24-28頁、第34-35頁),而證人楊景昌、王進福2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等情,已據其等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14頁、第24頁),是其等自有購毒之需求;且其等與被告之間均無仇隙或糾紛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其等自無構陷之可能,故其等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原法院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原法院103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20頁、第30-33頁、第63-68頁、95-96頁),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時聯繫所用之HIK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其所有但為供其販毒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證,而依據被告與證人楊景昌、王進福2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內容簡短,雙方均可了解其意義,且大都著墨於如何會面之事實,甚且提及「1000」、「看有沒有500元可以吃1餐的」、「先用1個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20頁、第30-31頁所附監聽譯文),此均為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對話情形。則依被告自白、證人楊景昌、王進福2人之指證,扣案證物及就通訊監察譯文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自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景昌、王進福之事實無訛。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林慶皇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9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第19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26-27頁),以及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白色粉末1包、供施用毒品之針筒1支、吸管1支扣案可憑。而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194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3年9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有確實收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98號卷第10頁),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楊景昌、王進福等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五、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第一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景昌、王進福2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分別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或施用,其販賣或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景昌
、王進福2人之行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有各該偵查及審判筆錄可考,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身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諒係為需支應施用毒品之相當花費,而走上販毒之路,又被告販毒對象僅為楊景昌、王進福2人,人數非眾,每次販賣海洛因金額均介於500元至1,000元間,販賣所得總計為4,500元,金額不多,可知被告係零星販賣,對象特定且獲利非鉅,其犯罪情節與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實有差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罰嚴峻,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其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㈢又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明」者,於同年10月21日帶同警方前往綽號「阿明」住處,指證「阿明」即是張振銘本人,並指稱其曾以上開電話與張振銘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海洛因交易事宜,警方依其供述於103年10月28日將張振銘緝捕到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第6-14頁);又警方因而查獲張振銘曾於103年8月21日18時17分後某時及同年8月24日19時58分後某時帶同林慶皇向綽號「魚丸」之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張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6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已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張振銘;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 南檢玲來 103偵15217字第74236號函文意旨略稱:未查獲毒品來源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諒係指未查獲賣出毒品之正犯即綽號「魚丸」之人而言,然被告既已供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來自共犯張振銘且張振銘亦已被判刑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要件,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辯稱: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張振銘(即綽號阿明),且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被告雖供稱其曾向警員供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亦為張振銘,然經檢警偵查結果僅查獲張振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南檢玲來103偵15217字第74236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及原審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來自張振銘;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以被告以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張振銘涉嫌幫助施用毒品之前,即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來自張振銘,並帶同警方前往張振銘住處指認,且指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張振銘本人,警方據此而查獲共犯(幫助犯)張振銘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張振銘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此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已見不佳,又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國中2年級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小孩、入監前係以開遊覽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94公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該海洛因及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素行已見不佳,又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其自身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不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竟不惜從事販毒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且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僅係零星販賣,對象僅2人,所得有限,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國中2年級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小孩、入監前係以開遊覽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販毒予楊景昌、王進福2人之所得合計應為4,500元,該金額均已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諭知沒收。另以:扣案之HIK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毒罪名項下宣告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之妻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未持以犯案,與犯罪無關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白,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原審未予減刑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被告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各罪關係(各罪罪名是否相同、各罪間之依附性等)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7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該不得易科罰金(販毒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毒品部分),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應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不得易科罰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刑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就得易科罰金即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所量處之刑):
┌─┬───┬────┬────┬───────┬───┬────┬──────────┐│編│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種類及│販賣所得│主文(含沒收)││號│││││重量│金額(新│││││││││臺幣)││├─┼───┼────┼────┼───────┼───┼────┼──────────┤│1│楊景昌│103年7月│臺南市善│林慶皇使用0000│海洛因│1,0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晚間9│化區某肉│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48分起│品市場旁│話與楊景昌使用│││。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至同日晚│雞寮│之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及HIKE牌行動││││間10時5││行動電話聯繫購│││電話1支(序號:00000││││分許間之││買毒品事宜後,│││0000000000、00000000││││某時││即約定於左述時│││0000000號)均沒收。││││││間及地點見面交│││││││││貨。││││├─┤├────┼────┼───────┼───┼────┼──────────┤│2││103年7月│臺南市善│楊景昌使用0000│海洛因│1,0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下午│化區某小│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時32分│吃部│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許後同日││使用之00000000│││幣壹仟元及HIKE牌行動││││某時││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3│王進福│103年7月│臺南市善│王進福使用0000│海洛因│5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下午7│化區善化│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0分許│糖廠旁某│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釣蝦場│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及HIKE牌行動││││││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4││103年7月│同上│王進福使用0000│海洛因│5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晚間1││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0時30分││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許││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及HIKE牌行動││││││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5││103年7月│同上│王進福使用0000│海洛因│5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2時30分││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許││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及HIKE牌行動││││││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6││103年7月│臺南市善│王進福使用0000│海洛因│5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晚間│化區某同│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時許│一超商前│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及HIKE牌行動││││││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7││103年7月│臺南市善│王進福使用0000│海洛因│500元│林慶皇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下午│化區善化│000000號行動電│1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時30分│糖廠旁某│話撥打至林慶皇│││。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許│釣蝦場│使用之00000000│││幣伍佰元及HIKE牌行動││││││00號行動電話表│││電話1支(序號:00000││││││示欲購買毒品,│││0000000000、00000000││││││林慶皇接獲電話│││0000000號)均沒收。││││││後即約定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與│││││││││其見面交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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