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寶蘭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付與本院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寶蘭(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第二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宣示,而上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上開案件已於104年6月3日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確定在案,自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0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第二審法院筆錄影本,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