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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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軒
吳怡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晉軒與吳怡誼2人(互為告訴)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民國104年4月7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