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木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4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木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木隆於民國103年6月3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88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由東往西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號誌故障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闖紅燈進入路口,貿然左轉,待發現南北向有來車時竟停車於斑馬線上,適有 林聿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應變,致煞閃不及人車倒地滑行,再碰撞鄭木隆上開車輛,林聿晨因此受有雙膝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鄭木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聿晨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言詞及畫面),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木隆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由東往西向騎駛前未注意前方紅燈號誌,惟辯稱:我可能年紀大了看錯,但我有看前後左右沒車才左轉過去,縱使是闖紅燈,但後來大卡車從對向過來,說明號誌已轉為綠燈,我雖停車在斑馬線上,但路權已屬於我。告訴人是低頭沒看前方,自己闖紅燈肇事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左轉時號誌沒有運作,惟本件車禍報案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22分,有屏東縣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而當日台電公司停電紀錄表所記載之實際停電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至8時41分許(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當時號誌沒有運作云云即屬不實,其未注意紅燈號誌貿然左轉,復停車在不該停留之斑馬線上,違規在先,自不能因其後紅燈轉換為綠燈即可免除違規之責。至於告訴人於被告闖紅燈左轉之際,其南北行向之號誌係綠燈無疑。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的行向是綠燈,被告機車由我車右側行駛出來時就停在路中,我看到時緊急煞車已不及,我車滑倒後就碰撞至對方機車等語,雖據此可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早減速應變,惟被告違規闖紅燈未停讓直行來車,貿然左轉後停車在路中斑馬線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低頭騎車等情,告訴人於警詢中否認,並指稱當時已看到被告闖紅燈左轉並停在路中,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未注意紅燈號誌即左轉之事實,告訴人看到被告之動向仍煞閃不及,顯係瞬間之事,其行進之南北方向不可能於其煞車時已轉為紅燈,被告指稱告訴人闖紅燈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就停在路中之原因,其於警詢中初供:「我有發現對方機車,距離約20-30公尺,我就停止中」未提及停等一大卡車經過之事,偵查中始改稱其停車係為停讓對向一輛大卡車左轉之情,並據此辯稱其東西行向之號誌應已轉為綠燈,告訴人其後闖紅燈等語,惟若確有此情,被告何以警詢中未曾提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剛往前騎一點,剛好大卡車就過來,我來不及轉過去,就只好停在那邊等語(偵查卷第20、21頁),然被告既於本院供承未注意紅燈號誌,其往前騎一點,對向大卡車即過來,難道大卡車亦未注意紅燈號誌,自對向闖入路口左轉?被告辯稱有前後左右注意來車,怎會「往前行駛半公尺」後即突然停車等待大卡車轉彎?(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被告於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左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5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聿晨之受傷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8月11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肇事時間為103年6月3日8時35分許,理由欄內却敍述「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必然早於8時22分之報案時間,而當日停電時間則為8時34分至41分許,顯然晚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非允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2日之鑑定意見書因誤判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意見固不可採。惟以被告闖紅燈左轉後臨停於斑馬線上之狀況,告訴人雖綠燈直行,亦應於臨近交岔路口前注意路口狀況,以便減速應變採取安全措施,其所以煞閃不及而摔倒亦難免疏未注意之輕度過失。告訴人雖與有輕微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抵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轉彎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不輕,惟告訴人傷勢非重又與有輕微過失,犯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否認有過失,態度不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5日(原審量處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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