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趙鳳鑾 相對人 王鎮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80年間向第三人 林文雄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又於80年10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號之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文雄。 嗣林文雄 將債權、抵押權及本票轉讓第三人 趙克淑 。趙克淑再將之轉讓抗告人,並已將轉讓事項通知相對人。抗告人於98年7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393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乃持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即100司執字第1266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予以拍賣後進而作成分配表。又抗告人另持系爭本票聲請經由原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准就面額100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應係於101年8月14日以後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依此計算,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分配表作成之此段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共計304,
110元。實則抗告人得請求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分配表作成之日止,按借款時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10,162,192元,扣除上揭304,110元,尚餘9,858,082元利息仍得請求。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上開利息,而相對人除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領回之餘款,已無其他財產。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撓致執行程序停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原法院就其中900萬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預供擔保以代釋明。然經原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固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查原裁定漏未考量相對人之資產僅存前揭得領回之餘款11,096,659元。倘相對人領回後,依現行強制執行手段,將無從執行。縱抗告人及時取得執行名義,亦形同具文。況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纏訟多年,倘相對人敗訴,證明確有該1000萬元債務,必會迅予領取該餘款,而避免抗告人再向其請求其餘利息債權。抗告人確尚有9,858,082元之利息債權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而相對人除上開餘款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自得准為假扣押,以保障抗告人之債權。乃原裁定遽予駁回,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供擔保而予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
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對相對人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得請求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分配表作成之日止,按借款時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10,162,192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利息304,110元,尚餘9,588,082元,爰就其中900萬元之利息債權範圍,聲請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此僅屬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利息債務之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相對人除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領回之餘款11,096,659元,已無其他財產,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撓致執行程序停止等語,然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價款共計21,360,999元,除抗告人及相關稅捐,執行費用之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在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得領回之餘款為11,096,659元等情,業經原審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已難認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核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亦不能遽謂其有何隱匿財產或惡化財產狀況之作為。又抗告人於抗告狀所主張如相對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遭敗訴判決,證明確有該1000萬元債務,必會迅予領取該餘款,而避免抗告人再向其請求其餘利息債權云云,亦未為任何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行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爰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不准其假扣押聲請,而提出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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