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金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金坪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飼料工廠,而違規使用之。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4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郭金坪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4年7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金坪仍置未辦理,再經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於104年7月20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郭金坪仍未依規定拆除飼料工廠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金坪就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67至68、7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承辦地政士 陳莉淇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1至22、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0至67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 黃雅琴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03年11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茄萣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4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04年7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104年8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配偶郭葉初枝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撤銷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至3、8至9、12至13、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3年12月1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4年7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4至5、7、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年6月25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6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2月10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及網路地籍圖圖資暨現場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土地既經被告用以設置飼料工廠,而被告就高雄市政府
前開裁罰6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亦未依令恢復原狀,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予以刑事處罰。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3年至10
4年間將本案鐵皮搭建之飼料工廠明顯擴大、增建,有原審檢察官提出之googleearth之空照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反面),又其雖經裁處罰鍰6萬元,惟仍未儘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顯未尊重主管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且有違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所使用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擅自興建飼料工廠,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住都局有去看,說叫我們那些棚子拆一拆就可以了,前天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迄今遲未恢復原狀,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漁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有4個小孩,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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