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若盈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若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均各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若盈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榮建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分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分公司款項統計、帳款管理、會計報表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若盈竟因私人經濟原因,鋌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廠商繳交票款可由其先存入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楊希達 帳戶,再於每月結帳交予台北總公司,及總公司、楊希達信任而未查帳之機,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廠商交付支票予其,而由其將之存入楊希達帳戶,乘支票兌現後,隨機提領現金取用,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33筆),嗣於每月向總公司結帳時,按月將其提領侵占之數額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總公司,共計侵占應收帳款七次,計新臺幣(下同)290萬6,782元入己(各次〈即各月份〉所侵占之金額、廠商資料、侵占票據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又起意侵占挪用其所負責經手持有之該分公司內之現金9,98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侵占291萬6,769元。嗣於104年8月份,總公司發現高雄分公司帳目之異狀而會同陳若盈查帳而得悉。
二、案經榮建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若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2、30-31頁,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即楊希達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卷該分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7月應收貨款寄回明細、客戶支票簽收簿影本、告訴人及被告製作之被告應繳回而未繳回款項明細、未繳款項支票和對照支票簽收本、楊希達第一銀行 十全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侵占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了,犯罪即成立,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利用存入廠商支票時提領現金侵占,有時會集合幾筆存入兌現後,再提領部分出來使用,報回總公司時則再以後票補前侵占之款項方式為之,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已無法分辨等語。被告已坦認附表一所列133筆其侵占之款項,係由其與總公司會計會帳之未繳回款項,然係何時?如何?提領所侵占之133筆款項已無法分辨,且有時係數筆存入而一次領出部分金額予以侵占,此已無從詳辨該133筆款項之各別犯行時點,惟被告既於每月須向總公司報帳,且其於案發後與總公司會計會帳時,亦係以每月結算方式為之,此係可分別之時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以每月為單位計算其犯罪罪數。被告各當月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藉機挪用其於業務上存入楊希達帳戶內廠商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高雄分公司之財產法益,當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130次行為均為分別,應予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之103年12月至104年6月,分別於各月利用兌現客戶支票之機提領金額侵占入己共七次,另又侵占公司現金部分,各次所為係基於執行業務之侵占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另認有44個侵占行為及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示之行為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及量刑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顯有違誤,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論告認應屬數罪併罰之旨,非無理由,惟就罪數部分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雖以原審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該分公司會計多年,利用負責人對其信任未予隨時查帳之機,竟不思盡忠職守,以自己掌管財務,為私念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影響該分公司之營運,且侵占之總金額達291萬6,769元,數額甚鉅,且迄今僅償還20萬元;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收入每月25,000-28,000元及負擔家中家計之生活狀況,雖其8次犯行侵占之金額不一,本應予以分別其輕重而為量刑,惟念其年輕識淺,誠心悔悟,告訴人公司要求一次返還之金額超過其負荷,而無法和解,為啟其自新,各次罪行爰均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依其學識、工作之資力及生產力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係因原審誤認被告數罪為一罪,適用法條不當而為撤銷,且檢察官亦以原審量處被告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定被告所侵占金額亦較原審為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審酌被告於任職會計期間,不知報答負責人對其信任應盡己本份做好份內職務,竟利用此機監守自盜,並於短期內即侵占數百萬元,使高雄分公司營運險陷危機,而被告事後僅償還20萬元,又無法取得公司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每月會做出報表給台北總公司,所為之營業總支出報表、各細項應收報表等,應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然據被告稱附表之項目是根據每月做的帳目,應收帳款的明細去合計,伊收到的都有列,縱侵占入己,該款項還是有做傳票,只是沒有將錢交給總公司,每月應收多少廠商、多少錢,伊都會給總公司一個明細,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涉虛偽登載會計憑證之情事等語。而查檢察官係就被告挪用廠商交付之款項、公司存款、現金為起訴事實,並未提及有被告製作不實單據之事實或該部分之證據,此部分自非起訴事實所能涵括。檢察官所謂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4款之云,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應收帳款(新台幣)┌────────┬─────┬────┬────┬────┬────┬────┬────┐│犯罪行為│一│二│三│四│五│六│七│├──┬─────┼─────┼────┼────┼────┼────┼────┼────┤│編號│廠商名稱│103年12月│104年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4月│104年5月│104年6月│├──┼─────┼─────┼────┼────┼────┼────┼────┼────┤│1│ 東寶 │││││9,800│3,366││├──┼─────┼─────┼────┼────┼────┼────┼────┼────┤│2│銘建││3,724│││3,056│││├──┼─────┼─────┼────┼────┼────┼────┼────┼────┤│3│ 宏興 │││4,590│3,670││32,530││├──┼─────┼─────┼────┼────┼────┼────┼────┼────┤│4│ 宏祥 ││││25,296││15,250││├──┼─────┼─────┼────┼────┼────┼────┼────┼────┤│5│ 美耐密 │││1,808│││││├──┼─────┼─────┼────┼────┼────┼────┼────┼────┤│6│華銘││5,550│││3,075│││├──┼─────┼─────┼────┼────┼────┼────┼────┼────┤│7│凱昇│63,600│61,313│41,539│69,659│26,742│7,342│67,288│├──┼─────┼─────┼────┼────┼────┼────┼────┼────┤│8│ 高茂 ││9,550│12,610│26,530│9,020││3,870│├──┼─────┼─────┼────┼────┼────┼────┼────┼────┤│9│十全│││8,810│││││├──┼─────┼─────┼────┼────┼────┼────┼────┼────┤│10│ 永吉 │││24,000││9,129│23,929││├──┼─────┼─────┼────┼────┼────┼────┼────┼────┤│11│ 三富 │││6,160│││││├──┼─────┼─────┼────┼────┼────┼────┼────┼────┤│12│ 晉興 ││││8,500││││├──┼─────┼─────┼────┼────┼────┼────┼────┼────┤│13│ 俊雄 │││37,800│63,000││││├──┼─────┼─────┼────┼────┼────┼────┼────┼────┤│14│ 宜瑞 ││││││10,183││├──┼─────┼─────┼────┼────┼────┼────┼────┼────┤│15│通越│21,195│16,975│13,820│22,621│22,470││36,113│├──┼─────┼─────┼────┼────┼────┼────┼────┼────┤│16│立大││││3,895│9,608│││├──┼─────┼─────┼────┼────┼────┼────┼────┼────┤│17│福欣││1,560││4,030││││├──┼─────┼─────┼────┼────┼────┼────┼────┼────┤│18│東答│││47,625│││││├──┼─────┼─────┼────┼────┼────┼────┼────┼────┤│19│東峰│││││21,360│││├──┼─────┼─────┼────┼────┼────┼────┼────┼────┤│20│達成│││││7,303│││├──┼─────┼─────┼────┼────┼────┼────┼────┼────┤│21│頂嘉│13,860│6,930│24,670│20,500│22,600│26,200││├──┼─────┼─────┼────┼────┼────┼────┼────┼────┤│22│登堡│10,605││6,550│6,550││23,750││├──┼─────┼─────┼────┼────┼────┼────┼────┼────┤│23│展興││││2,490││19,635││├──┼─────┼─────┼────┼────┼────┼────┼────┼────┤│24│ 茂紳 │9,135│30,807│17,987│9,135││││├──┼─────┼─────┼────┼────┼────┼────┼────┼────┤│25│嶸宇│21,683│23,027│18,194│22,166│19,759│││├──┼─────┼─────┼────┼────┼────┼────┼────┼────┤│26│ 禾茂 ││4,200││││││├──┼─────┼─────┼────┼────┼────┼────┼────┼────┤│27│華瑞│6,825│13,440│15,855│6,825││6,195││├──┼─────┼─────┼────┼────┼────┼────┼────┼────┤│28│環球││││714││││├──┼─────┼─────┼────┼────┼────┼────┼────┼────┤│29│和翊││19,950││││9,345││├──┼─────┼─────┼────┼────┼────┼────┼────┼────┤│30│崑榮│7,849│││││││├──┼─────┼─────┼────┼────┼────┼────┼────┼────┤│31│ 久榮 │22,903│683││17,798││17,771││├──┼─────┼─────┼────┼────┼────┼────┼────┼────┤│32│高至│15,960│20,606│9,261│20,948│40,068│17,141││├──┼─────┼─────┼────┼────┼────┼────┼────┼────┤│33│聖峰林││││12,007││││├──┼─────┼─────┼────┼────┼────┼────┼────┼────┤│34│九帝│3,000│5,590││7,900││││├──┼─────┼─────┼────┼────┼────┼────┼────┼────┤│35│彩譽│18,900│28,600│35,330│2,940│10,160│17,680│24,890│├──┼─────┼─────┼────┼────┼────┼────┼────┼────┤│36│大世峰│39,150│30,200││││││├──┼─────┼─────┼────┼────┼────┼────┼────┼────┤│37│ 鉅倫 │16,800││1,129│││││├──┼─────┼─────┼────┼────┼────┼────┼────┼────┤│38│ 基佃 │3,644││││6,248│││├──┼─────┼─────┼────┼────┼────┼────┼────┼────┤│39│興台│15,664│50,523││56,612│15,007│18,198││├──┼─────┼─────┼────┼────┼────┼────┼────┼────┤│40│興甲│35,280│61,740│44,100│44,100│75,390│││├──┼─────┼─────┼────┼────┼────┼────┼────┼────┤│41│興台-呂││13,200││││││├──┼─────┼─────┼────┼────┼────┼────┼────┼────┤│42│興台-洪│10,100│14,895│660│9,500│11,460│6,420│13,540│├──┼─────┼─────┼────┼────┼────┼────┼────┼────┤│43│泰億│40,000│││9,460││││├──┼─────┼─────┼────┼────┼────┼────┼────┼────┤│44│良豪││││3,000││││├──┼─────┼─────┼────┼────┼────┼────┼────┼────┤│45│龍伸│11,235││24,570│││││├──┼─────┼─────┼────┼────┼────┼────┼────┼────┤│46│富億│87,507│107,042│73,028│71,348│130,221│││├──┼─────┼─────┼────┼────┼────┼────┼────┼────┤│47│興大│││││││27,380│├──┴─────┼─────┼────┼────┼────┼────┼────┼────┤│金額總計│474,895元│530,105│470,096│551,194│452,476│254,935│173,081││││元│元│元│元│元│元│├────────┴─────┴────┴────┴────┴────┴────┴────┤│票據總金額290萬6,782元│└────────────────────────────────────────────┘附表二(侵占公司之存款及現金部分,犯罪行為八):
┌───────┬───────┐│款項│金額(新臺幣)│├───────┼───────┤│零用金應有│47,760│├───────┼───────┤│現金餘額│12,274│├───────┼───────┤│銀行存款餘額│25,499│├───────┼───────┤││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餘額小計37│││,773元│├───────┼───────┤│挪用公司內存款│9,987元││及現金││└───────┴───────┘附表一及附表二計2,916,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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