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順煌與 林文正 為鄰居,邱順煌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前騎樓處祭祀並焚燒金紙,林文正因不喜邱順煌焚燒金紙產生煙味,遂至邱順煌住處外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邱順煌告訴),並示意其停止焚燒金紙,邱順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文正之右手臂並毆打林文正之臉部1拳,致林文正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正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順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林文正因為我在燒紙錢而跑過來罵三字經並叫我們不能再燒,孫子因為驚嚇而哭泣,我和我太太 邱黃彩鑾 把2個孫子抱進去屋子裡,我沒有打林文正,後來我從屋子出來就發現他母親 林陳愛 在罵他,林文正就去拿掃把柄,林陳愛有搶,林文正回家之後出來我就看到他鼻子流血,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所前祭祀及焚
燒金紙時,遭告訴人林文正出言辱罵,且被告亦於當日目睹告訴人鼻子流血,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20頁、偵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卷第57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陳愛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與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邱黃彩鑾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20頁、偵字卷第15頁至16頁、原審法院卷第73至8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3年8月10日第ER110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他們8月10日早上在燒金紙,我很生氣過去罵他們燒金紙煙亂飄,被告就跑過來抓住我重擊我的鼻子1拳,並說要1拳讓我死,我就馬上報警,我被打之後沒有還手,但有拿騎樓的掃把防衛,當時我母親林陳愛在房子裡休息沒有看到我被打,我報警後她才出來,我被打之後沒有跌到,我母親是102年間中風的,我沒有跟我母親搶棍子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0頁、原審法院卷第72頁至7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陳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和被告爭執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在家中樓下睡覺,我聽到大小聲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流鼻血,我就出去跟被告理論,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當天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告訴人鼻子流血後有從被告家拿掃把,我有搶起來怕他惹事,搶掃把時沒有人跌倒,告訴人說是被告打他的,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打告訴人,被告說要教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78至81頁背面)。且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依照經驗法則,鼻骨為具有硬度之組織,若非遭受相當強度力道之外力撞擊,應不至於發生骨折之傷害;而衡諸證人林陳愛於本案發生時為已屆70歲高齡之女性,告訴人則為46歲之壯年男性,縱使證人林陳愛有搶奪告訴人手上掃把柄,其力量亦難以與告訴人相抗衡,2人於拉扯中既然無法同時施以相當之力道,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因與證人搶奪掃把柄而導致摔倒或強烈撞擊臉部而受傷,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因與證人林陳愛搶奪掃把柄而造成,應為被告毆打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跑過來以左手抓住我的左手,重擊我1拳,我記得是左手有抓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5頁),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擦挫傷」有所出入,惟告訴人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衡情因時間經過、告訴人記憶模糊而於細節處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屬合理,故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此外,雖證人林陳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鼻子1下,告訴人就流鼻血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與其審判中證述未看到告訴人受傷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8頁反面)亦有不同,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未經具結擔保內容之真實性,且細究證人林陳愛上開證述,其先稱103年8月10日早上10時許未在現場,旋又改稱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5、16頁),內容前後矛盾顯不合理,應認證人林陳愛實際上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過程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施武男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我當天到現場時,被告與其妻在外面,告訴人出來說被告燒的煙嗆到他的眼睛,所以跟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鼻樑處流血,但已經沒有打架情形,被告當時說 普渡 一定會燒金紙,因為告訴人罵三字經,被告氣不過才跟告訴人吵架,當時告訴人非常激動說要告被告,有明確說是被告打他,但被告或被告之配偶說告訴人的傷是因為他跟他母親搶掃把造成的,我當時希望告訴人先就醫所以沒有帶他們到分局做筆錄,如果是單純掃把可能打不到骨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8至
122頁),亦與被告供述當時告訴人以三字經罵他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遭告訴人辱罵當下,因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且證人施武男至現場瞭解狀況時,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明確表示受到被告之毆打,而被告情緒和緩,僅表示係告訴人與其母親拉扯掃把柄時造成受傷等情,經證人施武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告訴人既與被告素無仇怨,若非突遭攻擊受傷,應不至於有激動之情緒反應並故意誣指受被告毆打,且若被告係無端遭告訴人誣指,依照常情當急切為自己辯駁,而非僅單純加以否認。故綜合現場告訴人、被告之言行表現以觀,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合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與告訴人之父親生前是朋友,
會幫忙處理告訴人和其父之衝突,告訴人可能因此不滿,告訴人很會幻想,都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5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證人林陳愛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告訴人有去看過精神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且經原審函詢大同中醫診所,該診所亦回覆「林文正先生確實素有精神官能症,情緒不穩時易躁動,除了服用中藥外亦有服用西藥治療」,有大同中醫診所104年7月22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過去未曾有報案遭人毆打而經調查確認為誣告之紀錄,經證人 李宗謀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05頁),又於本件報案時明確向證人施武男證述係遭被告毆打,於原審審理中敘述、表達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描述受傷過程亦屬合乎常理,故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受精神官能症之影響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傷害。又被告稱告訴人對其不滿云云,亦僅係被告個人之臆測,尚乏相關事證為佐,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名字,只知道他是10幾年的鄰居,平常沒有互動也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反面),尚難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之宿怨而挾怨報復,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
㈤又證人 李忠謀 於原審104年11月12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
去現場,我到時已經沒有傷害的事件,我有請告訴人去驗傷,我看不出來告訴人哪裡有受傷,我是備勤8時至10時,就是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2至10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是另外2個警察到場,不是證人李忠謀,李忠謀是處理驗傷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反面)。另證人施武男證述:我和實習警員張詩瑋第一個到場,處理完後我跟告訴人說要告就附診斷證明、驗傷單,會請備勤員警處理,我回去派出所把雙方資料、情形跟李忠謀講,我說如果人家要提告,你是備勤要接續偵辦,我不清楚李忠謀有無到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8反面至121頁),且李忠謀當日上午之值勤內容應為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並非備勤,亦未將本案處理情形登記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乙節,有104年8月1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08至109反面),則證人李忠謀究竟有無至現場處理本件傷害事件,尚有可疑,其就當時處理情形之描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依據。
㈥又證人邱黃彩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當時我在燒金紙
,2個孫子在玩,告訴人就出來罵「幹你娘」很大聲並一直罵,2個孫子就一直哭,被告叫我把孫子抱進去,我先抱1個孫子進到門口,後來被告過3分鐘也抱1個孫子進到門口,後來過5分鐘我在門口看金紙是否燒完,警察來了我才看到告訴人鼻子在流血,我不知道進屋的5分鐘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邱黃彩鑾並未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其證述自難作為被告抗辯可信與否之佐證。告訴人雖聲請傳喚邱黃彩鑾作證,然邱黃彩鑾業經證述對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知情,則其證述即與本案無重要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 任俊賢鄭璧金 、屏東崇蘭派出所管區警員,擬證明告訴人林文正患有被迫害妄想症;併向屏東龍泉療養院、高雄市立療養院調取告訴人有被迫害妄想症之資料云云,然查不論被告是否患有被害妄想症,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且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受精神官能症之影響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傷害,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以及調取告訴人醫療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傷害非微,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係先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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