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勝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解勝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冰糖參包、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上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⑴、⑵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警員 黃昱軒鍾士傑林暐 任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更正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黃昱軒、鍾士傑、林暐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勝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解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至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且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卷第50至5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竊盜、侵占,與本案其所犯詐欺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
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冰糖冒充高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0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扣案之冰糖3包、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收受員警交付之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業已由員警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解勝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前因(1)侵占、竊盜、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2)侵占案件,經新竹地院106年易字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黃昱軒、鍾士傑、 林暐任 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前揭員警遂佯裝向解勝棠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見面交易,迨於同日22時20分許解勝棠前往上址赴約,在收受前揭員警交付之新臺幣1萬1,000元購毒價金後,即將冰糖3包(共毛重6.74克)冒充安非他命交付予前揭員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前揭假安非他命3包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勝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張、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解勝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假安非他命3包均係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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