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大麻」更正為「愷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子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愷他命10包【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鑑驗結果】一、白色透明結晶。二、10包,總毛重13.20公克,總淨重10.968公克,驗餘總毛重13.16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8.241公克。三、鑑驗結果:愷他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64號被告蕭子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之三民公園內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13.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8.2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交付 上開愷 他命10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111偵-0453號)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查獲 之愷 他命10包(總毛重13.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為8.241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大麻,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昱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