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0FF-506)、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華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全戶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毒品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甚短(甫持有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393公克、驗前淨重為0.221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為0.2194公克,含包裝袋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50號被告李華盛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向 張邵瑋 (張邵瑋涉販賣毒品部份業經提起公訴),以新臺幤500元遊戲點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無故予以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行至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平等路口前,見警在該路口盤查,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旋在該路口為警攔查,並與警方至其所丟棄地點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39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43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