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李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 戴娟華 及告訴代理人 賴豐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李柏毅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第265號卷第130頁)供承不諱,並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詳偵卷第7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戴娟華、楊李誠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詳偵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戴娟華、楊李誠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戴娟華、楊李誠2人各自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戴娟華、楊李誠2人達成和解,且未對渠2人為任何彌損補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李柏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復華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進而由後撞擊同一行向、正在停等紅燈由戴娟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楊李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隨即倒地,戴娟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楊李誠則受有胸壁、右側手、膝部、臀部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戴娟華、楊李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未即時注意前方狀況,由後撞擊告訴人2人之機車,致2部機車因而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戴娟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娟華騎乘機車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後撞擊,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告訴人楊李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李誠騎乘機車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後撞擊,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戴娟華、楊李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車輛。㈡證明現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6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騎乘車輛之事實。7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2人所騎乘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陳健瑞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與告訴人2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3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25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