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可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事故發生於人潮眾多、交通方便之處,告訴人等受傷情節亦屬輕微,應可迅速就醫治療,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實屬輕微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被告王碧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娟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國際路2段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時,與 劉世偉 所騎乘、搭載 周偲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世偉、周偲涵人車倒地,劉世偉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周偲涵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王碧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世偉、周偲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碧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感覺機車晃一下,因為我左邊有一輛小客車很靠近我,我在注意該車要不要右轉,之後就感覺到我機車晃一下,好像被擦撞到,我想回頭看,但當時綠燈我怕被按喇叭,我就騎一小段後停下來,有看到有人坐在地上,我以為是他們發生擦撞波及到我,所以我才離開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回頭是因為機車有晃一下,我沒有意識到是擦撞,我想可能是機車的問題,我就慢慢往前騎,有看到一個女生坐在地上,沒有看到機車倒在地上,我看看就走了,我覺得不是我的事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偉、周偲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劉世偉提供之車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據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劉世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周偲涵,向前追撞被告機車後,告訴人劉世偉、周偲涵旋即人車倒地,此時被告旋即剎車,將雙腳放下短暫停頓後,復又騎車前行通過路口,駛至路口處路邊停下,回頭查看方才其因擦撞而停頓、亦即告訴人劉世偉、周偲涵機車倒地之處,此時雙方之間並無明顯障礙物足以完全屏蔽被告視線,有前揭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擦撞當時立即剎車,並停等在距離告訴人劉世偉、周偲涵倒地之機車不遠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方才因車身晃動而剎車之處,顯有事故發生,從而,被告自無不知雙方發生擦撞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劉世偉騎車直行駛至被告機車後方,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擦撞,而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遵照行車方向在其車道內行駛,未見有明顯急煞之狀況,復未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