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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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 蘇慶禧 被告 胡翊軒
謝賴純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本院卷一215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翊軒於101年間介紹原告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00號之房地(下分稱系爭00號房地、系爭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為640萬元,胡翊軒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欺騙原告價金為680萬元,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失(下稱系爭偽造契約行為),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事件已就此事實判決胡翊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侵權判決),但胡翊軒迄未給付,請求判決胡翊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原告委由胡翊軒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裝修工程,已支付將近全
額修繕費用,工程進度卻未及一半,原告僅能以低於市價之每戶4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志洋 ,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每戶價值約為536萬6,925元(其中房地價值係401萬0,627元、增建部分係135萬6,298元),胡翊軒應賠償原告因賤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價差共計270萬元。
㈢胡翊軒謊稱系爭00號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於其搬家時遺失,
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申請補發(下稱系爭補發權狀行為),卻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案件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該刑事案件身心異常痛苦,請求胡翊軒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㈣被告謝岱樺、謝賴純妹與胡翊軒間之資金往來與原告無關,
竟配合胡翊軒無端向原告提起訴訟,可推測其等就上開行為為同夥,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胡翊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胡翊軒系爭偽造契約行為請求胡翊軒賠償損害20萬元部分,已經系爭侵權判決勝訴確定,不用再次審判。
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合夥判決)認定原告原具有移轉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竟出售系爭00號房予林志洋,應賠償胡翊軒、謝岱樺3,262,427元。至於系爭00號房地改為原告獨資,則後續修繕工程款應由原告單獨支付。又系爭不動產既已涉訟,原告大可待雙方爭議解決後再出售,惟原告急於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林志洋,亦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知悉系爭00號房地之權狀一直都在胡翊軒處,原告系爭
補發權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因胡翊軒系爭偽造契約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胡翊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20萬元,此訴訟標的業經系爭侵權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一7-18頁),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至於原告主張謝岱樺、謝賴純妹為同夥,共同侵害其權利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胡翊軒經謝岱樺同意,向原告行使公同共有合夥債權,訴請給付金錢,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合夥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原告、胡翊軒、謝岱樺於101年5月間成立共同出資經營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裝修轉售謀利之合夥契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1年8月間就合夥範圍合意變更為僅有系爭29號房地,原告又於101年10月21日聲明退夥,經3方於101年12月28日結算完成,即以原告交付之款項(含系爭合夥出資款)211萬9,600元抵充原告復興南路房屋裝修費用及系爭00號房地支出費用後,結餘款19萬6,961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則負有將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翊軒及謝岱樺指定之人之義務,然原告於取得結餘款後,未履行上開房地所有權義務,反將系爭00號房地售予 林志祥 ,對胡翊軒、謝岱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43至65頁)。
原告未證明上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於相同當事人(即原告、胡翊軒、謝岱樺)間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主張其以低價將系爭29號房地售予林志祥受有價差損害,應由胡翊軒、謝岱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自屬無理,請求謝賴純妹連帶負責亦無理由。再依上開認定,系爭00號房地原為合夥事業標的,嗣經原告與胡翊軒、謝岱樺同意排除於合夥事務範圍之外,改為原告獨資,經合夥結算(包含因系爭00號房地支出之費用),原告已取回出資結餘款,則系爭00號房地於結算後非屬合夥事業,原告主張胡翊軒有完成裝修之義務等語,難認有據;況原告明知系爭00號房地屋況不良,又未證明其有非於斯時以400萬元出售不可之特殊情事,其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出售,並接受林志洋提出之房地價格(本院卷一216頁),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價格過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謝賴純妹與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則原告主張胡翊軒、謝岱樺、謝賴純妹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賤賣系爭31號房地之價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系爭補發權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一25-30頁)。原告主張胡翊軒對其謊稱系爭29號房地權狀遺失,其始申請補發一節,為胡翊軒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參以原告前於10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胡翊軒涉嫌侵占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狀一案,於10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係因胡翊軒未歸還系爭29號房地所有權狀而提出侵占告訴,且曾於102年1月15日發文向胡翊軒請求返還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9號卷14頁),並有原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可佐(同上卷78、79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月2日申請補發時,明知系爭00號房地所有權狀乃由胡翊軒保管中。原告主張其聽信胡翊軒謊稱系爭00號房地權狀遺失,致其申請補發而遭判處刑罰,受有精神損害,為無可採。其又未舉證證明謝岱樺與謝賴純妹與本事件有何關係,則原告請求胡翊軒、謝岱樺、謝賴純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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