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鍾明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鍾明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許」;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陳鍾明琴復至店內行竊時」,應予更正為「因陳鍾明琴在上開藥局內形跡可疑」,並增列「陳鍾明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鍾明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部分經告訴人 林亞如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790元,告訴人表示可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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