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共3罪),又於短期內有多次詐欺、竊盜犯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在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不端,本次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超商店內所陳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商品悉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是因本案所生之財產法益侵害,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39號被告邱華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凌晨
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王惠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之洋酒1瓶、金門高粱酒4瓶(共價值新臺幣2,36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背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王惠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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