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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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84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被告 張建榮
侯良方 侯素貞 方英裕 黃世山 潘金伸 趙錦對 陳奕銘 柯清山 吳進德 吳慧珍 陳年東 王彥雄 張成章 張尚武 曾家添 陳秀美 李英和 陳鴻義 鄭忠華 李正義 陳正雄 陳振隆 邱正治 李英忠 梁家明 鍾梅珍 郭清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203、208、208-2、208-3、208-5、208-6、208-7、208-8地號土地上各該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附帶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即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41萬元【計算式:(105×18000)+(501+398+675+120+259+178+329)×12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