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光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光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湯光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因其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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