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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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75號
原告 翁嘉廷
被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如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我透過朋友 龐義倫 之介紹,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向其從事民間借貸之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約定每月28日繳付利息1,500元,但未約定本金還款日;被告預扣第1個月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我借款13,500元,且要求我簽發面額各15,000元本票2張作為擔保,否則不願出借款項給我,我急需用錢,只好應允,我已清償2個月利息共3,000元,但未清償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經由朋友龐義倫介紹,向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預扣第1個月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原告借款13,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以現金清償2個月利息共3,000元,但尚未清償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龐義倫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預扣利息1,5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本金13,500元。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其中本金1,500元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即為可採,其餘主張,則無可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另「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500元,其已清償3期利息共4,500元云云,惟兩造就前開預扣利息1,500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得算入本件借貸金額,業如前述,亦不得計入已清償之利息,是以原告已清償利息應為3,000元。依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元即月息11%(計算方式:1500÷13,500≒11%),依此換算年息即為132%(計算式:11%×12=132%),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6之限制,且兩造亦未表示有約定抵充之順序,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原告已清償利息3,000元應可抵充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9日之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3,500×20%÷365=7.39元/天;3,000÷7.39=405.95天;自109年2月28日起算406天,應為110年4月9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於超過自110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28日
15,000元
未載
CH496628
2
109年2月28日
15,000元
未載
CH496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