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命聲請人所提供之誠泰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共計新台幣柒佰萬元(存單編號:MC00000000、MC00000000、MD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金字第三七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或同額之誠泰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裁定供擔保(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五三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變換擔保物,改以同面額之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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