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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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㈠、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㈡、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員警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以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一行為構成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詐欺罪,甫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犯罪之目的、動機、酒後駕車又不服取締竟開車衝撞執勤之員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