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圖書館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在其車後由 范鳳美 駕駛之JF─五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經警到場處理,甲○○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
二、証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