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如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裁定中,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等字,然與首揭法條所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之規定並不相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於原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方屬合法。而本院就本件聲請事件所為第一審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即應於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八日適逢週六休息日,故以十日代之)前為之。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思成~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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