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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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原告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4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就「皇盈精
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證1),施工處所為臺中市○○區○○段○○○○號,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迄103年3月31日止。茲因原告於前開施工處所施作工區南向水保擋土牆及排水溝時(施作時間101年8月1日開挖,原證2),於開挖第二段基礎惟尚未完成排水設備時,因原告開挖時未施作排水引導設施,將工地之排水引導至工遞洩洪池內對外排出(原告在工地最低窪處設置洩洪池,惟於系爭排水溝開挖後,系爭施作中排水溝即變成系爭工地之最低窪處,原證3)。適於翌日即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過境大雨,導致工地A棟區之所有積水未能導引至洩洪池內(原證4),而均流至系爭開挖之排水溝內,積水侵蝕隔鄰廠房即健豪公司廠房圍牆前段約60M倒塌(原證5)。㈡前開隔鄰健豪公司廠房圍牆倒塌之原因乃原告施工開挖時未
為排水引導設施,將工地之水流引導至洩洪池內對外排出,至大雨積水侵蝕隔鄰圍牆地基所造成,原告施工顯有疏失,是原告於發生事故後立即通知被告,且原告亦經健豪公司之請求(原證10),將前開圍牆修復恢復原狀(原證6),原告修復及損失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88,098元,且原告前開賠償修復鄰房圍牆之支出,亦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鑑定,確認原告對第三人健豪公司廠房圍牆修復費用支出至少亦有1,844,796元,有永固公司函為證(原證7)。惟前開永固公司函之查訪不當,誤認前開損害發生之原因非施工不慎之缺失所引起而認無需賠償云云。惟前開鄰損事故,並非天災必然發生,而是開挖施工未為工地水流引導防護措施所造成,蓋若第二段基礎開挖之排水設備均完成時,縱使颱風過境積水,亦不會造成隔鄰廠房圍牆倒塌之損害,就此再對照系爭工程第一段基礎排水設備均已施作完成,故健豪公司廠房圍牆後段約60M圍牆並未受颱風積水之影響,亦無發生任何損害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施工鄰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施工排水設備
時,因防範疏失而造成鄰房健豪公司之廠房前段圍牆受損,並非天災所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予以理賠。惟經原告多次催告(原證9),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願以永固公司鑑定之金額為請求計算基礎(以杜爭議暨免再鑑定之繁瑣),並減去自負額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請求係「保險事故以外」之請求,從而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⒈被告所承保之事故範圍如被證1要保書、基本條款、保險單
底、各附加條款(如右下角編碼共12頁,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
⒉根據被證1,本件原告所購買之本綜合保險有附加131條款(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
⑴本綜合保險之第三人意外責任,係指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保險請求者」(被證1基本條款第2條,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方有可能出險,惟今係天災而被保險人(指原告)無可歸責,不必負責,第三人無請求者,被告本無需負責。
⑵退步言,縱為保險事故,惟原告仍應就「原告已受請求,及法律上如何歸責」,負舉證之責。
⑶倘係天災,本不在承保範圍。
㈡原告所為請求,該部損害本為「特別不保」事項:
⒈原告主張該部之損失,被告認係天災(被證2永固公司查勘
報告損害發生原因為中度颱風蘇拉),本不在承保範圍內。⒉根據被證2第1頁即保險事故通知書其上已經載明:「⒌…擋
土牆基礎掏空…」、「⒍…基礎掏空…」、「⒎地坪掏空坍塌造成龜裂下陷」,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理由如下:
⑴基本條款第9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
保事項: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起訴狀及保險事故通知書既均有上揭情形,自符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
⑵退步言,根據系爭附加131條款,被告僅賠「建築物」(見
本院卷第19頁),該131條款第4條第3項已載明「圍牆」、「屋外地坪」不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至原證9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㈡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就「皇盈精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證1),施工處所為臺中市○○區○○段○○○○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迄103年3月31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9頁),並有「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施工鄰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施工排水設備時,因防範疏失而造成鄰房健豪公司之廠房前段圍牆受損,並非天災所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予以理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如是,應給付保險金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依「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產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依「新光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保險理賠之責之要件,係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即本件係「第三人『責任險』」,倘係天災,原告對第三人依法「無」應負賠償責任,自無請求保險理賠之餘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永固公司函(即本件保險公證人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8頁)載明:「本件事故係颱風之天災所致,而第三人責任險係承保因營建本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貴公司(指原告)應法應負賠償責任(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方符合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經查勘本事故並非因本工程施工不慎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故保險人無須負擔賠償之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8頁),又原告填具之「保險事故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亦載明:「『蘇拉颱風』侵襲強風豪雨造成工地圍籬倒塌及土方坍塌、基礎掏空、RC圍牆傾斜、污水池傾斜沉陷、地坪龜裂…等嚴重損害」等語,足知該鄰損事件實係因「蘇拉颱風」侵襲強風豪雨造成,係天災所致,原告對第三人依法「無」應負賠償責任,自無請求保險理賠之餘地。
㈡又基本條款第9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
不保事項: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查依原證5現場照片載明「南向擋土牆坍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6頁)、原證6現場照片載明「復原工程-坍塌擋土牆打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7頁、第28頁),被告填具之保險事故通知書其上載明:「⒌…擋土牆基礎掏空…」、「⒍…基礎掏空…」、「⒎地坪掏空坍塌造成龜裂下陷」(見本院卷第24頁),已屬基本條款第9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之「土壤支撐不足」、「擋土失敗」,被告自得主張有「土壤支撐不足」、「擋土失敗」等基本條款第9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而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㈢再查,依系爭附加131條款,被告僅賠「建築物」,該131條
款第4條第3項已載明「圍牆」、「屋外地坪」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原證7永固公司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8頁)所稱:「第三人RC『圍牆』、『地坪』及污水池修復:NT$1,844,796元」,均非保險理賠之範圍。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