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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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
高心蕙蘇義雄鄭源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1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心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義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源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更正及補充為「陳世偉前於
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及補充為「陳世偉、高心蕙、
蘇義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更正及補充為「鄭源隆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該處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
⒈被告陳世偉、蘇義雄、鄭源隆於10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被告高心蕙於10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⒊本院10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蘇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與蘇義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蘇義雄自10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
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並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是其等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蘇義雄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蘇義雄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
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又被告陳世偉有如上述更正及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世偉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邀集不特定人前
往賭博,為該簽賭站之提供人及負責人,所擔任之角色重要,被告高心蕙負責簽單整理登載,被告蘇義雄係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被告鄭源隆則在場賭博,被告4人所為均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被告4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世偉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世偉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世偉、高心蕙、蘇義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源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鄭源隆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鄭源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金│新臺幣5萬8,030元│├──┼───────────┼─────────┤│2.│計算機│2台│├──┼───────────┼─────────┤│3.│大門遙控器│1個│├──┼───────────┼─────────┤│4.│帳冊│1本│├──┼───────────┼─────────┤│5.│當日簽注總表│5張│├──┼───────────┼─────────┤│6.│前期簽注總表│2張│├──┼───────────┼─────────┤│7.│總支數速見表│3張│├──┼───────────┼─────────┤│8.│六合彩通告│2張│├──┼───────────┼─────────┤│9.│店家當日簽注單│75張│├──┼───────────┼─────────┤│10.│店家歷屆簽注單│46張│├──┼───────────┼─────────┤│11.│歷屆開獎號碼單│4張│├──┼───────────┼─────────┤│12.│賭客鄭源隆簽注單│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