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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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7行「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黃鼎駿 律師」更正為「 陳鼎駿 律師」,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東豪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驥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代為投遞廣告傳單,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就此項服務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公司人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公司被詐騙而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於庭後1週內賠償新臺幣【下同】387,680元,然被告僅能每月賠償1至2萬元,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91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16號被告劉東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豪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代價售予不詳人士,嗣 陳登源 (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於民國97年1月2日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9年12月間,以 賴志乾 (另行通緝)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為「陳老師」致電驥騰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驥騰公司),向驥騰公司佯稱欲委託驥騰公司投遞廣告傳單,並提供欲投遞之傳單、地址予驥騰公司,致驥騰公司陷於錯誤,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多次代為投遞,費用共計38萬7,680元;嗣驥騰公司人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自稱「陳老師」之人請款,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偽稱農曆年前即付清,然屆期卻未支付;嗣於102年4月間,驥騰公司人員再次致電上開傳單所載,分別由劉東豪、陳登源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接電話之成年男子自稱姓「張」,誆稱其僅係受僱人,不知上情,驥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驥騰公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東豪之供述;㈡告訴人驥騰公司代表人王銘德、告訴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及黃鼎駿律師之指訴;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㈣廣告傳單3份;㈤估價單影本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陳登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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