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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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聲請人 李心平
程于倩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寓程 相對人 程紹康 關係人 程紹灝
程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紹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紹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程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心平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程于倩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02年2月間起,因罹患癲癇,經鑑定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程于倩為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參本院卷第4頁、第15頁至17頁、第18頁)。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時,相對人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親人狀況及住院原因,均可正確回答,對於近日與聲請人兩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及名下祖產經贈與他人,並不清楚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癲癇合併腦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患者;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為一持續近2年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障礙,目前雖已呈慢性化情形,然如經持續穩定治療,仍有部分回復之可能;相對人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其一般生活與基本事務處理能力尚無明顯缺損,目前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尚無大礙,然相對人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缺損與思考能力固著貧乏,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因此,由鑑定所見,相對人之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因癲癇合併腦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影響有不足,目前有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可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則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按上開鑑定結果變更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即屬有據,爰依聲請以裁定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輔助人選之判斷:
㈠、本件委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李心平與相對人因過往生活、金錢、相處問題,夫妻關係已潛存嚴重衝突,造成雙方對簿公堂,處於對立狀況;程于倩身為兩人子女,置身於李心平與相對人間的衝突,的確不易扮演單純子女角色,且因相對人家人介入訴訟,使得相對人家庭承受更大壓力,難以平和因應此刻家庭衝突。評估此衝突持續,對於相對人、聲請人兩人均非易事,實需法院釐清權利義務,保存家庭最佳利益,家人關係能重新定位。程于倩剛滿20歲,本身仍就讀大學,介入訴訟係基於對父母婚姻的期待,避免雙方衝突,造成持續性傷害,程于倩表達有代為處理相對人訴訟意願,也表明身為相對人子女,未來有照顧相對人意願,希望採取現況照護相對人,若相對人病況加重,會安排入住療養院。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程紹灝提供照顧,對於相對人醫療狀況較能掌握,程紹灝認為相對人尚有自活自理能力,將以現況讓相對人自行居住,或在療養機構生活,但認為程于倩擔任監護人立場不客觀,恐偏袒李心平利益,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程于倩及程紹灝各有所長,建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進行裁定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㈡、參酌上開評估建議,並考量李心平目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乙情,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96號全卷核閱無訛,可見兩人訴訟對立,李心平雖為相對人之妻,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陳述知道目前與李心平有離婚案件在法院,傾向團圓,不要離婚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程于倩於訪視時陳述相對人常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遲無法出庭為離婚官司,且因相對人對李心平住處提出假扣押,致銀行一度想對住處進行法拍,結果對夫妻雙方都不利,故李心平希望由程于倩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以代理相對人訴訟,期能加速官司進行速度,讓雙方傷害降到最低,程于倩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將會代表相對人同意與李心平離婚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則程于倩之決定,與相對人意願相佐,程于倩是否將尊重相對人本人意願,輔助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已有疑問,參酌程于倩陳述目前相對人由程紹灝照顧,去年11月有來看相對人,之後就沒有來看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則程于倩目前既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病況及照護事務,是否熟稔,亦有疑問,難認程于倩為合適之輔助人。考量相對人陳述希望由程紹灝及程秀鳳共同輔助,程于倩目前還在唸書,也沒有來看伊,沒有行使照護義務,如果有心,自己來看,沒有關係,覺得打電話實質上不覺得如何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佐以相對人目前與程紹灝、程秀鳳同住,由程紹灝及程秀鳳照護生活,程紹灝及程秀鳳為相對人兄姐,均表明願任輔助人之意(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程紹灝及程秀鳳合適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雖以程紹灝及程秀鳳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扶養費訴訟,於李心平及相對人離婚訴訟中,擅為訴訟行為,程紹灝私自將相對人名下祖產過戶於自己名下,程秀鳳罹癌無能力負擔云云。然而,縱認程紹灝及程秀鳳以相對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係代相對人積極行使其權利,形式上難認對相對人不利,又程紹灝縱將相對人名下祖產過戶自己名下,亦已選任程秀鳳共同任之,當可監督程紹灝行為,至於程秀鳳因結腸惡性腫瘤,於102年12月26日按受手術,現病況穩定無明顯異常,具自我照顧生活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2日住字第3946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徵(參本院卷第85頁),是程秀鳳目前病況改善,可與程紹灝共任此責,聲請人所執之詞,不足為採。從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程紹灝及程秀鳳為相對人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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