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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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代表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97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等6件採購案,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4月24日原民衛字第1010023062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850,048元。原告不服,以被告依投保單位計算其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違反比例原則及法人人格單一之法理;又其任用員工條件以具有醫事專業證照者居多,被告卻以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顯失衡平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計算原告國內總員工人數部分,已有違法之情:
⒈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次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知,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有關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並無定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之標準,且鈞院前開判決意旨亦揭示為符立法目的與法律保障措施適用之範圍與成效,不採限縮解釋目的,則就員工總人數之判斷,自應以探求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為宗旨。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既稱原告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行為時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綜觀採購法第8條、第98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以及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等,均無被告所稱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情。為以廣泛保障原住民族就業、工作、與經濟生活,自應依據原告所屬與附屬等相關之醫療機構,全部納入計算總員工之標準始符合立法保障意旨。亦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各分支醫療機構與附設機構,聘僱原住民達232人,佔全體員工人數1.2%,高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標準,是以,原告並無違反採購法第98條規定。
⒊被告雖據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前以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解釋係以「投保單位」為準,惟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揭示為符立法目的與法律保障措施適用之範圍與成效,不採限縮解釋而以員工總人數之判斷,足證被告引前開函釋所為之限縮解釋,已與鈞院判決意旨相牴觸,自無拘束效力,鈞院自得逕予排除適用。
⒋再查,被告依據醫療法第2條與第16條之規定,區分「醫療
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可定位為不同之醫療組織體,並據此主張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並非將二者定位為不同之組織體,而係為促進管理制度化並提升醫療水準等因素,方才規定醫療機構達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者,即應改立「醫療法人」,則被告陳稱醫療法相關規定區分「醫療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云云,誠屬被告之錯誤解讀。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適用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誠有違反法人人格單一的法理,應有違法之情:
查原告係隸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中之一醫療機構,並無獨立法人人格,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網頁資料可供參考,且縱有獨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勞保證號,亦僅屬衛生行政等管理之便,然本件有關全體員工人數、原住民員工人數的計算,實應以單一法人之整體為計算,而不得限縮解釋僅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又觀諸採購法第8條及第98條之規定,係以「法人」、而非以「投保單位」為法規文字,足見該法第98條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據體系解釋,亦應以「單一法人」為計算基準,從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逕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即與政府採購法相悖,亦非可採。
㈢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履約,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法規辦理,
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依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廢棄。
㈣採購法第113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據此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僱用原住民員工義務時,
應予繳納代金,惟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明確規定。又同法第113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然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詳列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與司法院釋字426號解釋所揭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據以訂定之採購法施行細則亦屬違法。
⒉次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
項,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由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然查採購法施行細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已於前敘,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即就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所規定,自屬嚴重影響人民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綜上,被告雖稱課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份之費率類別,
係依預算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俱與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以及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93號所揭示之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由法律規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等情無涉,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就追繳代金計算方式之規定,實已涉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然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情全屬具文,顯然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查採購法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惟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僱用足額原族民族,除該員工人數之計算方式已屬有誤外,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未先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僱用足額數之原住民員工,卻直接課以原告繳納代金之處分,顯然已失適當性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已非屬妥適。再者,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繳納係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繳納,且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該基金用途並非僅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之用途,更有非涉於原住民事務之支出,故以繳納代金之手段可否達成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效果,實有疑問。縱認以繳納代金手段具有同樣達成目的之效果,然其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手段,因此,繳納代金之手段不符適當性、必要性與最小侵害性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非屬合法,應予撤銷。
㈥又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
型與專業程度為何,逕予要求應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該立法自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按採購法得標之標案類型眾多,牽涉範圍甚廣,誠應就其標案類型實質區分適用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程度,方符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本件原告所得標案牽涉醫療專業領域,而從事醫療領域本屬專業、更須仰賴取得相關醫事專業執照方能進入醫療領域,故此專業人員本屬少數,若僱用領有專業醫事執照之原住民族,更屬困難。況且,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自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㈦綜上可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計算原告員工人數錯誤適用
「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未將原告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中之一醫療機構,實應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全國總人數予以計算之,已有違誤,且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又同法第113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據此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先命原告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即逕以課予代金之處分,已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而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立法更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凡此種種,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為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2,850,048元之處分,自屬違法無效,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法第12條補充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之規範,補充條
文對於補充事項未為規訂者,悉回歸原規範。員工總人數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依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於法有據:
⒈本法第12條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
式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則依法條競合補充關係之理,當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未為規定者,始回歸原規範,遂查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標準,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前以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令,解釋係以「投保單位」為準;並於99年11月30日發布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爰以明文規定。由是以觀,國內員工總人數既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則該投保單位下之員工逾百人者,則應比例僱用原住民,其實際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當係以該投保單位下之員工計算,始符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文義及體系。
⒉又行為時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項之規定,關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雖未明文以投保單位或投保證號之人數(單位)為計算標準,然工程會(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之函釋,認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下記載人數作為系爭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標準,是以原處分以勞保局所提供得標廠商即原告之投保單位人數為處分基準,並非無據。另被告業於102年
1月7日以原民衛字第1010070524號函,更正系爭處分適用法條部分,查其更正部分無礙系爭處分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代金金額,併予陳明。
㈡「醫療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為不同之醫療組織體,倘
得標廠商為醫療機構,自應以其投保單位計算員工總人數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
⒈按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
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準此,只要可以提供相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皆可構成採購法所稱之廠商。易言之,採購法並未排除分公司等具有獨立統一編號之營業事業體得以廠商之身分得標及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⒉況依醫療法第4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醫療機構」
與「醫療財團法人」可為不同定位之醫療組織體,醫療機構並不當然代表其上之醫療財團法人。本件所涉標案之得標廠商為「醫療機構」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之原告。是以被告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之人數時,亦以該醫療機構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統計之投保人數為計算標準。
㈢本件代金之課徵並無違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本件所涉已開徵原住民
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係由被告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於被告徵收後,作為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旨,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無不合。至另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而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
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而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所定,僱用未達標準者,依其差額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及維護其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乃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無涉有無歸責性。是以,被告所作成代金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即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以勞保「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原告(即得標廠商)相關資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各分支醫療機構與附設機構員工人數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頁介紹、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工程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被告102年1月7日原民衛字第1010070524號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又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按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㈣查原告標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署97年度委託科技研究計畫
」等6件採購案(訴願卷第40頁),原告為採購法第8條之得標廠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投保單位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勞保證號:00000000A(見訴願卷第22頁)。被告參照99年11月30日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工程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以勞保局所提供之投保人數為準,合於規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即明。故被告據勞保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勞保原住民名單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計算原告於上開採購案件履約期間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依規定僱足原住民名額,有履約情形調查表、勞保局提供之原告履約期間勞保總人數及勞保原住民名單影本可稽(訴願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關於代金計算式與原住民人數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陳報一狀,計算式見訴願卷第),從而被告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計新台幣(下同)2,850,048元,並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見解,應僱用人數
雖以參加勞保人數作為計算標準,但不能限縮解釋為以分支計算,仍應以整體法人格為標準,故本件應以原告所屬與附屬等相關長庚醫療機構全部員工納入計算,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各分支醫療機構與附設機構,聘僱原住民達232人,佔全體員工人數1.2%,高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標準云云。惟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計算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係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作為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質言之,在得標廠商為分支機構且以分支機構為投保單位時,總機構屬為另一投保單位,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當各自計算,不能以總機構僱用原住民人數已達比例逕認分支機構亦符合僱用規定。蓋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本件原告為系爭6件標案之得標廠商且為獨立的勞保投保單位,就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應單獨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整體法人格為標準即以原告所屬與附屬等相關長庚醫療機構全部員工納入計算,委不足採。再者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略謂:「六、本院之判斷:㈣3.……本件原告既為訂約廠商,則被告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勞保總人數,認定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核無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相符,並無認定得標廠商為分支機構且為獨立投保單位,仍以總機構為投保單位計算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書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
本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得標廠商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若未達標準,且應繳納代金之規定,乃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闡釋在案。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至研擬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則係因擬於修正後該法第4條第2項增列民營事業機構平時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始配合刪除原第12條規定,並非否定該規定之適法性。是以原告主張本法第12條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可採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自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內容得知得標後應僱用原住民比例及就業代金,原告得以考量後關於僱用原住民事項及所涉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整體考量,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原告既仍參與投標並得標,自應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要無於得標後再以其員工需具專業證照為由,冀求免除法定義務,況本法並未限制得標廠商所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原告得調配人員達立法目的,故原告以系爭標案涉及醫療專業領域,影響其相關人員調動反而不利原住民就業云云,指摘原處分殊無可取。
㈦原告又以政府採購法第11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查有關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代金之徵收對象及範圍,業經本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著有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就執行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其第107條、第10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並未牴觸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不生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
8條第2項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㈧原告另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適用行為後99年11月30日修正施
行之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修正前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原告以修正後始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文句,主張原處分以投保為計算基準違誤。查本件履約期間跨越99年11月30日前後,履約期間於修正後依修正後施行細則以投保單位計算已無疑義,而修正前依工程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釋(本院卷第69頁),亦以投保單位人數為計算基準,此釋示行政規則核與母法及授權意旨意旨無違,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參。換言之,修正後施行細則及工程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釋,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二者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相同,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且被告就此業已更正(本院卷第70頁),是以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一、就部分履約期間雖有誤引99年11月30日修正後採購法施行細則之情,但無礙處分結果之正確性,對原告亦無不利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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