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進成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張馨心 等誣告上訴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第3149號被告張馨心等誣告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付與歷次審判筆錄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於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均有準用,惟未及於自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案件之自訴人,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