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請人 林奕維 (原名 林銘維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應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
5日以107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為如同本件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茲聲請人於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期間,該保全處分雖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並無延長之問題,然法院仍得依職權或聲請,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參考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問題研討結果)。
本院經審酌認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財產所有人:林奕維(原名林銘維)│├─┬───────────────────────┬─┬─────┬─────┤│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二│1397│空│260│10分之1││││││││白││││├───┼────┴───┴───┴──────┴─┴─────┴─────┤││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025│高雄市三民區三│5層樓│四層:75.45│陽台14.06│全部│││4│塊厝段二小段13│鋼筋混│合計:75.45││││││97地號│凝土造│││││││--------------│之第4│││││││高雄市三民區自│層│││││││強一路246巷10││││││││號4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