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順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對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內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內沾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順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1日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審訴字第373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月7日,惟第一案與另案殘刑部分業於105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本次查獲過程,暨考量被告另有多件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中,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而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僅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過高之刑度,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