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宋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成路123巷口,騎乘機車雙載,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林宋俞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宋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詳卷附之被告警訊筆錄、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無毒品扣案,於交通違規盤查時即坦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考量被告另有多件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中,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而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定過高之刑度,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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