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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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姿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姿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明長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4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被告江姿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張明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張明長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足內側楔骨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張明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其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江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張明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