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騰遠企業社代表人 胡榮利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處罰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項(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為處罰之裁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裁決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逾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裁處起訴過程本件原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罰(下合稱系爭裁決書)並按原告代表人地址(戶籍地)付郵送達,於110.07.30由原告代表人本人簽收(被告函覆重新審查資料所檢附之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96、98、100頁),原告於110.11.23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上開程序規定與裁處起訴過程,系爭裁決書於110.07.30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於110.08.31(星期三)末日終止前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為臺南市善化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能認於起訴期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110.11.23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原告已繳納)。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民國102年01月30日).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12條(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節錄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56條(同民國104年01月07日;節錄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87條(同民國108年04月17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民國110年12月08日;節錄第1項第6款,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3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第237-8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