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昱妡
楊惠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39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惠雅、 郭秀霞 告訴被告胡昱妡、告訴人胡昱妡告訴被告楊惠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9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79號被告胡昱妡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惠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昱妡於民國110年8月28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減速煞停,此時適有楊惠雅騎乘、附載郭秀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胡昱妡之車輛左後車尾與楊惠雅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惠雅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肩、左膝挫傷之傷害,胡昱妡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郭秀霞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右肩、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胡昱妡、楊惠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昱妡、楊惠雅、郭秀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胡昱妡、楊惠雅、告訴人郭秀霞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胡昱妡、楊惠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