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益(冒用楊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更正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楊文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於被告年籍欄及主文欄誤寫為「Z000000000號」、於理由欄二則誤寫為「Z000000000號」,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